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街。
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X区胡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5月,被告将其承揽的楼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7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将其承揽的楼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工程款)37万元。2010年8月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永红在上述欠条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当年8月30日前结清该款,但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万,有欠条为据,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该款,被告的拖欠行为,无疑会给原告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XX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立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豪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