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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吕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2009)栾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某,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吕某某与赵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将被告赵某某欠款9388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赵某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吕某某依该转让协议要求被告还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给赵某出具欠条,被告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赵某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赵某某,

债权转移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吕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

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清偿欠款9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债权转让,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吕某某。我给赵某的欠条是1996年我和他人合伙办厂欠的煤款,96年赵某要煤款,当时没有钱,我给信用社立了6000元的借据交给赵某,钱已经还了。后赵某说没有办成,是真是假没有凭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赵某之间的债权转移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欠赵某9388元有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赵某某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8月5日吕某某与赵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赵某将被告赵某某欠款9388元全部转让给吕某某。同时赵某将该债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赵某某,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上诉称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某某上诉称通过信用社借款6000元已还给了赵某,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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