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军荣,陕西省渭南市X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曹军荣,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23日在华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冯某杰,因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差异甚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已经破裂,原告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一再忍让,而被告不但意识不到自己的过错,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元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辱骂原告,言语不堪入耳,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分割,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双方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男孩冯某杰、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打架均属实,但并非原告诉称的经常打架和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系今年七、八月间因病在家打吊针时离家出走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
华阴市X区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并经华阴市X区加盖鉴证章的证明一份。
被告冯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冯某杰,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打架。2011年七、八月间,原告离家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相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乙、冯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