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张某乙之妻),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又名“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瑞平,华阴市应用法律学会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王某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孙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王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60年生长子张某丙,1962年生次子张某丙。两原告辛苦挣钱,建造了位于岳庙办亭子新村X组南一院、北二层院、新巷西院共三院房屋。后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即将上述三院房屋以分家的形式分配给两个儿子,分单中约定如被告违反关于赡养老人的约定,则分单另当别论。现第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其儿子与儿媳和二原告共同居住在同一院房屋中,给二原告生活、治疗疾病造成很大影响,故诉请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2001年12月26日所签分单无效;二原告对亭子新村X组新巷西院房屋拥有独立使用权;二原告对上述三院房屋拥有重新分配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表示同意并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三院房屋均无宅基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张某乙、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1)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家分单》一份;
(2)陈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3)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4)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5)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词;
(6)孟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当庭作证证词;
(7)岳庙司法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10日调查田某笔录一份及田某当庭作证证词
上述证据(2)、(3)、(4)、(5)、(6)、(7)共同证明原告系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人及宅基地来源状况。
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上述证据(1)合法有效,其余证据均属实。
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上述证据(1)合法有效;证据(2)、(3)、(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5)的证人精神状态差,无法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其配偶在中间人参与下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另家分单补充协议》及《收条》各一份。
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原告未能证明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5)的证人精神状态差,无法接受质询,故对证据(2)、(3)、(4)、(5)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7)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虽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可与证人田少民当庭作证证词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针对各方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家分单》于2011年3月4日在中间人参与下又签订了一份《另家分单补充协议》的事实,故对被告张某丙递交证据中关于上述事实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原、被告通过划拨、转让等方式先后取得了位于华阴市X组南一院、北二层院、新巷西院共三院宅基地,并在其上均建造了房屋,后原告和二被告夫妇于2001年12月26日签定了包括房产分配(将位于华阴市X组北二层院房屋分给被告张某丙,南一院、新巷西院房屋分给被告张某丙),二原告赡养、丧葬事宜安排的《另家分单》一份。2011年3月4日,原、被告针对各方2001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家分单》,在中间人参与下又签订了一份《另家分单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夫妇对位于华阴市X组南一院、北二层院、新巷西院共计三院房屋形成共有关系,2001年12月26日签定的《另家分单》,系各方对共有财产处分以合同的形式达成的合意,反映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履行,如有任何一方认为《另家分单》内容、形式不合法,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第三方利益,均可起诉要求确认该《另家分单》无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另家分单》有上述情形之一,故对两原告判令与二被告2001年12月26日所签另家分单无效之诉请不予支持;因该项诉讼请求而派生出的第二、三项诉请,随之即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相应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张某乙、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审判员马美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