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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男,40岁。

被告:曾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雄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货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我公司以实际车主李某的名义向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2011年6月2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合计x.94元。而我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并未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只应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药品项目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辩称:我系原告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20日,我为原告公司在外驾车货运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工伤,先后被送到重庆市某医院和某某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x元。原告公司向我支付了医疗费x元属实。因为是工伤,且原告公司未为我缴纳工伤保险,所以所有医疗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我按照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合计x.9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10年7月13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鲁峰牌x型加长水泥罐车的驾驶工作,车牌号为某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月发放。2010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从某发电站装运粉煤灰到北碚途中因汽车侧翻,致其全身多部位受伤。同日,被告曾某被送到重庆市某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肝破裂伴出血;2、全腹膜炎;3、后腹膜血肿;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血气胸;7、右肾挫伤;8、右股骨中段骨折;9、颌面部挫裂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创伤失血性休克;12、失血性贫血;13、低蛋白血症。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x.38元。次日,被告曾某到某某医院治疗,于2010年10月5日治愈出院,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x.56元。2010年11月25日,曾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0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曾某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所受伤为工伤。2010年5月24日,曾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工伤医药费待遇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裁决由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曾某支付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3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共计x.94元。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9月25日和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公司未为被告曾某参加工伤保险,被告曾某未依法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医疗费x.94元中,哪些系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列明应支付的项目进行鉴定。2011年9月8日,我院委托了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某医院和某某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费用清单)上,除自费类外,以下共42种药品未列入工伤药品目录:卡络磺纳、盐酸戊乙奎醚、奥硝唑氯化钠、枸橼酸舒芬太尼、蛇毒血凝酶、盐酸瑞芬太尼、盐酸格拉司琼、醋酸去氧加压素;多酶片、a一糜蛋白酶粉针、复方利多卡因乳膏、帕珠沙星粉针、二乙酰氨乙酸乙二胺粉针、吸入用复方异丙托溴铵溶液、甲硫酸维Bl粉针、氢溴酸高乌甲素注射液、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枯草杆菌二联活菌肠溶胶囊、青酶素钠粉针、0.1%新洁尔灭溶液、倍他米松磷酸钠粉针、鹿瓜多肽注射液、中长链脂肪乳注射液、50%硫酸镁溶液、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液、鼠神经生长因子粉针、三磷酸胞苷二钠注射液、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粉针、异甘草酸镁注射液、多种微量元素注射液、水溶性维生素粉针、苯磺酸阿曲库铵粉针、戊乙奎醚注射液、去氨加压素注射液、青酶素钠粉针、倍他司汀片、注射用脂溶性纷乱生素、血栓通粉针、蛇毒血凝酶注射液、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龙血竭胶囊、复方天麻蜜环菌片。其余药品系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列明应支付的项目。原告公司向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渝长劳仲案字(2010)第某号仲裁裁决书、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某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渝长劳仲案字(2011)第某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某医院住院病人帐页、医药费发票、某某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CT、放某、超声、病理多媒体图文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曾某在为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现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对支付被告护理费135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对医疗费总额为x.94元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提出其已经支付了被告曾某波x元,且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以及未列入工伤药品目录药品,其费用都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曾某对原告公司已经向其支付x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以及未列入工伤药品目录药品的费用是否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应当为被告曾某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被告曾某因工受伤,其工伤医疗费应由原告公司全额支付,故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以及未列入工伤药品目录药品的费用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曾某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以上合计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10元由原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樊雄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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