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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到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乡政府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乡政府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2、被告人在该矿履行了自己的监督职责,只是没有认真履行,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军经煤矿的问题后,向王XX副乡X组长汇报,是乡领导不让管;3、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翟广银的录音资料,被告人张某乙与王XX、翟广银的通话单,以证明军经煤矿偷生产的情况被告人张某乙向王XX、翟广银汇报过。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张某乙到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乡政府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乡政府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乙向禹州市纪委廉政账户缴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翟XX、袁XX、孟XX、宋XX、钱XX、闫XX、张XX、杜XX等人证言;张某乙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许昌市及禹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文件、“双停”的规定、许昌市有关领导的批示及互联网对军经煤矿副井偷生产的相关报导、禹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禹州市军经煤矿“11.01”违法偷生产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等相关文件;缴款单;工作日志、售煤单据、现场照片等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使被监管煤矿偷生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在该矿履行了自己的监督职责,只是没有认真履行,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军经煤矿的问题后,向王XX副乡X组长汇报,是乡领导不让管;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和通话记录不能够证明被告人已向有关领导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偷生产事件的发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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