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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连迎宾、被告人魏某戊及诉讼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在审理期间,因涉及民事赔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原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中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付淑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戊受伤、付淑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魏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向本院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称,本案被告人魏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被害人付淑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作出的笔迹指印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赔偿调解协议没有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赔偿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

被告人魏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诉讼代理人马长献辩称:张某刚参与调解时提交有其与付淑芳的母子关系证明;另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并且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书,故张某刚与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关系依法成立,同时在调解时曾多次与该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电话沟通、商讨调解事宜。并且调解时有公安人员在场监督主持调解,因此张某刚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了张某丙、张某丁。禹州市公安交警队主持调解时,基于对其工作人员正当行为的信赖,我方才与对方签订了协议,故应当维持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赔偿协议,我方已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对其原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中的签名与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神公路X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付淑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魏某戊受伤、付淑芳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有被告人魏某戊的亲属郑改红和被害人付淑芳的儿子张某刚参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淑芳的亲属计人民币16万元。后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出笔迹指印鉴定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丁”的签名笔迹不是张某丁书写,签名笔迹处的1枚指印不是张某丁捺印;“张某丙”的签名笔迹不是张某丙书写,签名笔迹处的1枚指印不是张某丙捺印。被害人付淑芳是退休教师,系城镇居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戊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魏某戊应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因张某刚在交警部门提供的委托书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张某丁、张某丙所为,故张某刚与魏某戊亲属郑改红所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不能认为是张某丁、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付淑芳是退休教师,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元(20×x.56元/年),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害人付淑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7元。因魏某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魏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元(x.7元×70%),由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魏某戊家属已赔偿的16万元。应为有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差额部分被告人魏某戊应继续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关于赔偿的不足,魏某戊仍应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人魏某戊在调解中已支付的x元,魏某戊应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x.7元(x.79元-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请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张某丙、张某丁提出对其在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中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指印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关于魏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被害人付淑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应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某、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x.79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下余x.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颍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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