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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原系营口市商业银行熊岳城市信用社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机电总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系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泉、被申请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某、被申请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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