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河南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宋某某有一女孩宋××,被告有一女孩张×,双方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2005年原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景气下岗,为了供三个孩子学习生活到外地打工,不久被告尚某某竟然扔下尚某上初中的儿子外出,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仍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尚某某离婚,双方共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北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归儿子宋×。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和中铁十局二公司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尚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分居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居住共同生活,被告对婚姻无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90年11月1日在原商丘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孩,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结婚已近二十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彼此宽容相待,共同努力把关系处好。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司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