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理人何庆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李某丙、董某、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2日14时20分许,李某丙无驾驶证驾驶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夏某杰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杰、李某丙、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委、洪都牌电动车乘坐人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夏某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李某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杰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丙委、郭某乙无责任。郭某乙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下颌骨多发性骨折;3、全身多发性外伤。郭某乙于201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x元,郭某乙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人员。2010年11月3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乙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在本案事故中,因夏某杰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董某、夏某金、夏某某、杨某清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6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夏某金的抚养费9567元,被抚养人夏某某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本次事故给郭某乙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元,误某损失为1829.92元,护理费损失为18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470元,营养费损失490元,共计x.84元(均已另案起诉)。郭某乙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其不应担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其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李某丙应当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郭某乙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5%的比例向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郭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郭某乙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郭某乙应获赔偿数额为x.8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结合因夏某杰死亡发生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按比例赔偿,即赔偿7378.23元;不足部分x.57元,应当由李某丙赔偿其中75%,即x.18元。郭某乙请求董某、夏某某在继承死者夏某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董某、夏某某继承死者夏某杰遗产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郭某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郭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8.23元;二、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郭某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三、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郭某乙负担154元,李某丙负担394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无证驾驶标的车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致使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明显违背法律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该条也明确了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都属于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某丙无证驾驶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在该案中不存在抢救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保监会相关文件规定,发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等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同时保监会2007年11月29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进一步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保监会规章文件,参照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垫付和赔偿。因此,对于被上诉人郭某乙起诉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认为,本案上诉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了曲解,李某丙无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乙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不是财产损失,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郭某乙故意造成的,应赔偿郭某乙的损失,故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认为,我对车辆入了保险,上诉人应该赔偿,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夏某某答辩认为,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董某、夏某金、夏某某、杨某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38元;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夏某金、夏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豫D-x号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x元,再扣除赔偿董某、夏某金、夏某某、杨某清的损失x.36元,余额x.64元。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主张其不应担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适当。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乙受伤,其应当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确定李某丙应当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郭某乙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5%的比例向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对郭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对郭某乙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适当。因此,本案郭某乙应获赔偿数额为x.8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结合因夏某杰死亡发生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按比例赔偿,即赔偿7378.23元;不足部分x.57元,应当由李某丙赔偿其中75%,即x.18元。郭某乙请求董某、夏某某在继承死者夏某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董某、夏某某继承死者夏某杰遗产范围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郭某乙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