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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洛阳某某研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某某耐火磨料有限公司李某某、王一某某、王二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信用合作联社XX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负责人:白XX,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XX,常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一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XX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X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XX,女,19XX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李X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XX,男,19XX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三XX,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X信用合作联社XX社(以下简称XX社)与被上诉人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王一XX、王二XX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洛阳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29日对本某提出抗诉,本某指令老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0年6月24日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社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XX社的委托代理人孟XX、常XX,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李XX、王二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XX,王一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7月5日原审原告XX社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审被告XX公司借原审原告XX社X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04年7月5日至2005年7月5日;借款月利某为8.4075‰;借款人不按本某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某的,贷款人有权利某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某万分之三点六四计收逾期利某;本某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审原告XX社与原审被告XX公司、王一XX、王二XX、李XX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某、利某、逾期利某、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后,原审被告XX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归还贷款本某10万元,2005年7月22日归还贷款本某7万元,尚欠贷款本某73万元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原审原告XX社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XX公司、王一XX、王二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判决:一、被告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X信用合作联社XX社借款本某73万元和利某x.88元(从2006年7月23日至2007年5月20日,按月息千分之10.92计算利某。);并支付该73万元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本某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月息千分之10.92计算);二、被告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王一XX、王二XX、李XX对上述第一条确定被告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偿还本某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王一XX、王二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检察院抗诉书认为,王一XX提出本某从未注册和开办过任何实体公司,也不是所谓的XX公司的法人代表,贷款合同上“王一XX”三个字非本某签字。经鉴定,2004年7月5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略)号《保证合同》第四项两处“王一XX”的字迹不是王一XX本某所写。据此认为原审原告XX社提供的保证合同有瑕疵,达不到应有的证明标准;王一XX未为原审被告XX公司的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申诉理由成立,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担保合同上“王一XX”三个字非王一XX本某所签,担保合同上“王一XX印”的印鉴与XX公司工商档案中“王一XX印”相同,除此之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XX社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审被告XX公司、王二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逾期不予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XX社要求原审被告XX公司偿还贷款7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某和要求原审被告XX公司、李XX、王二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上“王一XX”三个字非本某所签,故王一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维持本某(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变更本某(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王二XX、李XX对上述第一条确定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的偿付本某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王二XX、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洛阳市XX信用合作联社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本某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李XX、王二XX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四被告转付给原告)。

XX社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在本某的审理过程中审判程序违法,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首先,本某在再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发现老城区人民法院并没有依法向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述两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为此,上诉人依法向法庭提出了上述审判程序的错误之处。之后,现XX公司、XX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说明两个公司由其全权代理,庭审后补缴委托代理手续。其次,本某在再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详细地查阅了XX公司、XX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发现这两个公司的委托书并没有加盖本某位的印章而是由王XX、王一XX以个人名义为XX公司、XX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尤其是被上诉人王一XX在其否认他是XX公司的开办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前提下,又以个人名义为XX公司出具委托书,显然是不合法的。为此,上诉人依法对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代理资格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原审人民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建议,仍然让XX公司、XX公司没有合法代理权的人代理其参加本某诉讼,其行为严重地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本某的借款人XX公司和其担保人XX公司之间是家族式的关联企业,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担保人之间又是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其代理人对本某相关企业的开办情况及其借款担保等重要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根本某法查清本某的基本某况。为此,上诉人曾多次建议法庭通知各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的质询。但原审人民法院拒不通知。综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明显地偏袒了被上诉人。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对案件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一XX在申请抗诉时提出本某从未注册和开办过任何实体公司,也不是所谓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XX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XX公司2003年、2004年的年检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一XX不仅是XX公司的股东,而且还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而原审人民法院对这一重要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根本某的是想否认上述文件中王一XX印章是其本某的私章,从而否认王一XX在其担保合同中加盖私章,为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为做出错误判决打下伏笔。其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本某的定案证据。因为第一次鉴定的委托人是被上诉人王一XX的委托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其委托鉴定的本某就缺乏证据的公正性。第二,该鉴定机构未经上诉人认可,其鉴定程序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第三,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被上诉人王一XX单方所提供,没有经上诉方认可;第四,王一XX为XX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发生在2004年,而其鉴定时提供的样本某写时间是在2009年,在时隔5年之久,王一XX的书写笔迹不可能不发生任何变化。所以该鉴定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其法律性,不能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与之相反,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应该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因为,第一,该鉴定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第二,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第三,2004年7月5日的保证合同及其2003年、2004年XX公司年检报告中的王一XX印章加盖时间均是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所以该鉴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及其法律性,应当作为本某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或将本某发回重审;3、本某、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李XX、王二XX共同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XX公司当时开办后因为政府行为就把公章和营业执照给吊销了,所以没有公章。XX公司当时开办时当事人根本某不知道。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指出鉴定有哪些错误之处,因此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印鉴的鉴定不能证明王一XX是否当时在场,因为印鉴的管理混乱,并不能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王一XX答辩称:对于当时的贷款情况其根本某知情,一审过程中也证明了签字并非本某所签。

本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本某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1、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一次开庭XX公司、XX公司开庭传票没有依法送达,委托人没有委托书,此后补交的委托书没有公司盖章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某查阅原审卷宗,2009年10月28日、29日王一XX及其代表XX公司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书,但没有加盖XX公司公章。11月4日原审法院向XX公司、XX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有代理人在送达回证的签名,11月24日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某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某位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某位发生法律效力。本某中XX公司虽然没有在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但王一XX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办理委托事宜,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某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某不予采信。2、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2004年7月5日保证人XX公司、王一XX、王二XX、李XX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九条对合同的生效约定:本某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自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二者具备任何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并生效。虽然被上诉人王一XX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本某所写,但是,《保证合同》上的“王一XX印”的印章与XX公司工商档案中“王一XX印”的印章相同。本某通过开庭审理询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王一XX代理人回答:“他是法人代表,但工商登记他就不知道,王一XX和李XX是夫妻关系,与王二XX是兄妹关系。公司开办王一XX不知道。”,“照片是王一XX本某,资料是王一XX的资料,怎么进行的工商登记,不清楚,不是本某的身份证,是王一XX的信息。怎么提交给信用社不清楚,税务登记的王一XX的照片是不是王一XX不清楚,执行的款项来源与本某无关。”。对于被上诉人王一XX代理人的辩解,本某认为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作出“王一XX印”的印章加盖在《保证合同》上的合理解释,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本某不予采信,因此,《保证合同》上的“王一XX印”的印章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王一XX仍应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诉人XX社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王一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某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洛阳XX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XX耐火磨料有限公司、李XX、王一XX、王二XX共同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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