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乙饮酒后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杨XX(女,16岁)、杨X磊(男、15岁)二人,由晏坝乡X区途中,行至吉田公路XKM+20M处与无车牌号的“尼桑”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乙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委托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x/d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杨XX及“尼桑”牌轿车车主锁XX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XX及“尼桑”牌轿车车主锁XX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魏某乙予以谅解,不予追究其责任;XX村X乡政府出具证明,称被告人魏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乙尿检报告单、“尼桑”牌轿车司机杜X、被害人杨XX关于事故过程的陈述、证人赵某、李XX关于被告人魏某乙饮酒的证言、被害人杨XX及“尼桑”牌轿车车主锁XX的谅解书、XX村X乡政府出具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乙判处缓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在拘役1个月至6个月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魏某乙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魏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代理审判员徐琼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