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成寿寺于家坟X号彦民快捷酒店X幢平房X室。
法定代表人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亭,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住所地北京市X区)白广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协议,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等产品;结帐方式为每月X号以前按照原告出示的收货单据的金额结清上月货款;被告应严格执行付款,推迟付款者滞纳金按国家标准每日0.05%执行,如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达到三个月,原告有权终止送货、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货款、滞纳金及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由原告注册地法院管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产品,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供销协议、记账凭证、对某、证明、发货单、退货单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某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二万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三元,保全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中民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名门圣会歌舞娱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