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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羁押,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秦州区“太阳岛”洗浴中心服务员宿舍内盗走张伟黑色“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三星”硬盘一个,共计价值4530余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伟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追赃笔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追回了赃物,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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