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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系禹州市万隆物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9月2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抽逃资金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丙利用其担任禹州市万隆物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方某某乡X村办集体企业)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少记收入等方某某,侵占该集体企业财产共计人民币x.7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丙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企业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个人车辆供企业使用,对8805元的汽车修理费用应在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方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侵占数额的计算方某某有误,实际侵占数额应在4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方某丙利用其担任禹州市万隆物业运输有限公司(系方某某乡X村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少记收入等方某某,侵占该集体企业财产共计人民币x.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某丙家中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方某丙近亲属向本院退缴6万元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禹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3月1日对被告人方某丙成立万隆公司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予以立案初查。

2、被告人方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方某丙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方某丙供述:我是万隆公司法人代表,方某戊也是股东之一,我占60%的股份,方某戊占40%。是借李某某的钱成立的公司,公司验资之后就把50万元钱还给了李某某。万隆公司实际上就是集体企业,因为在工某局办理手续的时候,工某上的人说有规定不允许办成集体企业,所以以我的名字在工某局办的注册登记。公司主要开展绿化和保洁业务,2004年以来,万隆公司一直与龙岗电厂、宏达建筑公司等单位开展输煤保洁业务、捅石某煤业务。为方某某电厂打款,公司在建设银行设立了一个账户,电厂往账户上打劳务费,然后我再取出来分给工某。公司没有账本,资金由我掌握。万隆公司存续期间,焦作市华电检修工某有限公司给万隆公司付款x元,龙岗电厂付给万隆公司x.17元。其中万隆公司在和焦作华电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产生x.08元的利润,我拿这些利润请客吃饭了,请客吃饭的目的是办公司的事情,公司的股东、监事对此不知情。

我不知道每个工某每个月的福利是多少,也不会计算公司利润。

从我家中搜出来的四页帐是2006年年底在我家里算的。

2005年方某戊因被打伤住院,我去禹州市公疗医院看了他两次,给他送去x元钱,是用的公司的钱,到现在他也没有还给公司。

4、证人方某戊证言:万隆公司是村里的公司,但是注册的时候是以方某丙的个人名义办的。当时的政策是发展非公有制企业,不允许办集体性某的公司,只能办自然人公司。注册资金是邢某在李某某处借的50万元,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方某丙,股东有我和方某丙,但实际上我们没有出一分钱。2004年以来,万隆公司一直和龙岗电厂保持业务关系,跟龙岗电厂签订了保洁业务协议和输煤保洁业务协议,2005年还接了龙岗电厂的捅石某煤业务,还与宏达建筑公司签订过输煤沟捅煤业务协议。公司具体每年有多少利润我不清楚,资金由方某丙和会计方某己掌握,方某丙没有给我分过利润,公司是否有账我不清楚。

2003年,我们村X村党员、村组干部的会议,商量如何成立公司及公司成立后开展什么业务,当时做的还有记录,参加会议的有方某某、方某己、方某庚、方某辛等人。村委会还专门腾了两间房子作为办公的地点。后来方某某乡政府给龙岗电厂下了公函,让龙岗电厂对准万隆公司办理有关方某某村的劳务输出的业务。

5、证人苏某壬证言:我是禹州市X村党支部委员,2003年2、3月份,方某丙、方某戊等人来我家找到我,让我担任万隆公司的监事,还跟我说万隆公司是集体性某的村办企业。但我没有参与过万隆公司的经营,不知道公司的利润情况。

6、证人方某己证言:我任万隆公司的会计,方某癸是出纳,方某某和方某某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后来方某某不干了,换成了方某某。绿化这块业务,每人每天发10元钱工某,其他业务都是方某丙发的工某,我不知道是怎么发工某的,不经我的手。每个月方某丙给我发600元钱工某,公司资金是由方某丙掌握着,公司没有建账。

另证实万隆公司是村办集体企业,通过借李某某的50万元资金成立的万隆公司。从方某丙家搜出的这个账单是我写的,方某丙拿出几张纸说:“你抄一遍”,我一看是万隆公司的账单,就问他“弄着干啥”,他说:“落个底吧”,我就抄了一遍给他。方某戊住院期间,方某丙经我的手给了他两次钱,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8000元。

7、证人方某癸证言:证明万隆公司的成立情况与证人方某戊证言一致。

另证实:万隆公司的资金由方某丙掌握着,不知道公司利润情况,2004年、2005年,万隆公司给村里交钱了,2006年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了,就没有往村里交钱。

8、证人邢某证言:我原任禹州市财政局农税局局长,2003年我在方某某乡X村的时候,通过从李某某处借来的50万元资金帮助方某某村成立了万隆公司。公司是方某某村X村工某队是为群众办实事的。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万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性某,同方某戊证言一致。

另证实:方某某乡政府曾给龙岗电厂出具公函,让龙岗电厂对准万隆公司开展用工某项。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邢某为帮助方某某村成立公司曾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同其父李某某证言一致。

12、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万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公司性某,同方某戊证言一致。

13、证人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庚、苏某某、方某辛、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万隆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公司性某,同方某戊证言一致。

14、证人方某某证言:我是2006年3月份在龙岗电厂干活的,是方某某叫我去的,干的是输煤煤道的保洁工某,和我一起干活的有23人,大部分都是我们村的,平时基本工某是420元,从方某某和方某某那领。

15、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在龙岗电厂打工某一年多,干的是皮带输煤上的保洁工某,每月工某420元,方某丙会通知我去他家领工某。在公司干活时,发过一套工某服。

16、证人方某某证言:我在龙岗电厂打工某二年,干的是捅煤工,每月工某450元,方某丙会通知我去他家领工某。在公司干活时,发过二套工某服。

17、证人仝某某、崔某、包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在龙岗电厂打工某情况及从方某丙、方某某、方某某等人处领取工某的情况。

18、万隆公司住所地照片:证实万隆公司设在方某某村村委会的办公地点。

19、方某某乡人民政府《关于万隆公司到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洽有关劳务问题的函》:证实方某某乡人民政府向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函要求该公司的有关劳务问题与万隆公司接洽商谈。

20、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方某丙自2003年3月至2008年8月主持方某某村村委会工某,自2004年至2009年任方某某村党支部委员。

21、万隆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禹州汇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年检报告书:证实万隆公司成立的情况。

22、禹州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禹工某处字(2006)第X号处罚决定书:证实万隆公司因未在禹州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催检公告期内进行年检,于2006年12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3、万隆公司完税凭证:证实万隆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的纳税x.24元的情况。

24、禹州市地方某某务局火龙中心税务所证明:证实万隆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纳税x.8元、于12月9日纳税x.75元的完税凭证相对应的发票丢失。

25、焦作市华电检修安装工某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相关发票:证实焦作市华电检修安装工某有限公司与万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26、万隆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2006年9月15日万隆公司账户余额为x.75元。

27、方某某村村委会记账凭证4份:证实方某某村村委会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收到万隆公司转来的现金x元。

2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年8月31日17时禹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方某丙家中搜出万隆公司账目四页、保洁合同、工某、考勤表及现金x元,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9、从方某丙家中搜出的万隆公司的手写账目四页:显示万隆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收支情况,余额为2329.81元。

30、方某某村记账凭证一份及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方某某村村委会为万隆公司缴纳年审费570元。

31、证人陈某证言:我们宏达公司承包某是龙岗电厂煤沟捅煤的业务。捅煤过程中捡出来的有煤矸石,我们让方某丙负责运输,大概运出一吨20元钱,我记不清给方某丙了一共多少钱,钱是付给方某丙的,方某丙也没有给我办什么手续。

32、方某戊的住院病历:证实方某戊因颅脑外伤于2005年4月6日至4月25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33、禹州市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记账凭证和相关绿化零工某某、万隆公司缴纳税款发票:证实通达公司与万隆公司开展业务的资金往来情况。

34、禹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万隆公司收入及纳税表:证明万隆公司2004年至2006年总收入为(略).49元,交税款为x.24元。

35、禹州市人民法院(1992)禹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丙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6、巩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某丙于1995年9月23日被假释。

本院认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方某丙利用其担任禹州市万隆物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少记收入等方某某,侵占该集体企业财产共计人民币x.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丙辩称其个人车辆一直为该公司所用,辩护人提供了方某丙车牌号为豫x的桑塔纳轿车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禹州市亿通小轿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8805元费用的清单,辩称应对该部分费用从侵占数额中予以扣除,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修理费用系万隆公司开展业务的必然支出,故该证据不影响被告人侵占数额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认定侵占数额的计算方某某有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还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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