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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何XX,云阳县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林、人民陪审员董远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证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长女徐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X。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两人互不往来。原、被告分居已八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徐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价值x.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徐XX,已年满十八周岁,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徐X。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02年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其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徐XX、徐X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信息、结婚证原件、徐XX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徐XX、徐X、王XX、王XX、陈XX、刘XX的证言、证人徐X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自2003年后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八年时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出发。本案原、被告之子徐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小孩徐X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不要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仅有原告本人陈述,无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不作调整,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

二、婚生子徐X由原告王XX抚养,原告王XX自愿不要被告徐XX给付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诗琼

审判员李文林

人民陪审员董远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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