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邓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在汝城县X村门口与原告驾驶的湘x号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责任根本不是被告的,是原告占道行驶才撞上被告的;被告愿意在客观事实前提下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邓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助力车由汝城县X村右转出沿汝城县X路往汝城县民丰商行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朱某(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男式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8607.2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21日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负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邓某甲在2011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原告朱某自愿放弃。
二、其他无异议。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邓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