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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诸某甲、诸某乙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4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闵行区黑川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诸某甲,原审被告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甲与被告诸某乙、被告王某系同村村民,被告诸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被告诸某乙是修理摩托车的个体业主。1998年11月27日傍晚约6时,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沪C-(略)新大洲牌(略)型轻便摩托车一辆推至被告家,想请被告诸某乙检查修理,因被告诸某乙当时不在家,原告将来意告知了诸某乙之妻即某告王某后,即将摩托车停放在两被告家中,并将车钥匙交给了王某。之后,王某携女儿离家,去同村一服装个体户家中做工。当晚10点半左右,诸某乙从同村X队的亲戚家来到其妻王某做工的地方接其女儿回家,并从王某处得知原告的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其家中,要求帮助修理。但诸某乙到家时发现家中已遭窃,原告的摩托车也已不见。嗣后,因原、被告对摩托车赔偿事宜意见不一,故原告诸某甲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2月9日购买上述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购车后因上牌及办理证照等而支出各种费用计人民币为1014元(包括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收取的“沪C轻便上牌额度”900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收取的关于“牌照、车辆固封装置、行驶证”等车辆管理规费84元、闵行交通警察支队收取的“照片”费用30元),同时还缴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0元。原审中法院委托上海公益拍卖有限公司估价,原告上述车辆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880元。原审又查明,被告发现家中遭窃后,于当晚即向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目前此案未侦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甲赔偿款人民币4074元,逾期则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个人贷款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失窃车辆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摆放在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对系争车辆无保管责任,且车辆失窃后,该车的有关证件可继续使用,且同类车辆目前市场价为2700元左右,原审认定车辆价值为2880元有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某甲辩称:车辆是经上诉人同意后才存放在其家中的,上诉人应负保管责任,要求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诸某乙则同意上诉人王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另查明,被上诉人原使用的车牌号沪C-(略)在原车被窃后,可在购买新车后继续使用;新大洲牌(略)型轻便摩托车目前市场价格为27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诸某甲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缴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某甲因要求原审被告诸某乙为其修理摩托车而将系争车辆放置在上诉人王某家中,并将车辆钥匙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车钥匙,系争车辆实际置于上诉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管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对系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保管期内车辆丢失,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等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系争车辆的车牌号被上诉人以后可继续使用,不应列入损失范围,系争车辆目前市场价格为2700元,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失窃后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缴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0元的主张,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而不同意赔偿,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诸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81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52元,由王某负担269.52元,诸某甲负担150元,估价费人民币2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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