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吝某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育才,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吝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育才,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某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吝某逸,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吝某花,现均上学。我与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比较专横,家中一切事情都要自己说了算,为此我就百般容忍迁就。婚后大多数时间,我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照看孩子,一切收入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婚后于2000年盖起了平房三间,但自去年九月儿子升入高中,女儿升入初中学习后,被告即去西安打工,此后我曾几次找过被告,但被告认为我俩已无法共同生活,亦无和好可能,故表示同意离婚。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各半分割,另外被告之兄所借1万元要求予以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我的意见是女儿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各半,我同意,但是我另外还有以下要求,因我在家多年劳累,现身体患有疾病,故请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万元;同时,因我年龄较大,也无技术,为了今后的生活,要求原告补偿我5万元,另外原告曾给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x元,我要求该笔保费归我所有。婚后我曾拿出我婚前存的500元,交由原告使用,故请求原告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1993年1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吝某逸,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吝某花。婚初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和。自从2010年9月以来,被告去西安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此后双方便分开生活,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家未果。2011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摩托车一辆、29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器一台。婚后共同存款为x.04元(存在被告名下,原告持有存单)。又查,对于被告主张为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保费x元,原告已于今年8月从保险公司将保险费领取,在两个孩子上学时,原告已花去26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之兄所借的1万元,审理中,被告提出该1万元,其兄已于2009年归还,且为家庭和孩子已全部消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同时被告亦主张婚后自己曾拿出婚前存款500元,交由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关系恶化。特别是2010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即分开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依法应予准许。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抚养费应由对方承担。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存款应各半分配。对于被告主张的保险费,因原告已领取,且为孩子花去部分费用,故应对余额部分各半分割为宜。原告主张婚后的债权x元,因债务人已将该欠款归还,且被告已正常消费,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承担其医疗费2万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5万元,作为自己今后的生活费用之请求,因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婚后自己拿出婚前个人存款500元,交由原告使用,要求予以归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吝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男孩吝某逸(现年17周岁)由原告吝某抚养,被告李XX每月承担200元;女孩吝某花(现年13周岁)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吝某每月承担200元,从2011年9月1日开始履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北边一间半归原告吝某所有,南边一间半归被告李XX所有。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吝某所有;29寸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电暖气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

四、婚后共同存款x.04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283.02元。

五、原告吝某持有的保险费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6200元。

以上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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