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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37岁。

被告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明鸿新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市X路德亿时代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出售于原告,并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于2004年6月依法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了(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迟延交付违约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05年9月依法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强制执行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郑州市X路德亿时代城X号楼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二、(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无异议。由于被告内部管理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对此被告表示遗憾及歉意,也希望法院能尽快作出裁判,及时解决双方的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X路德亿时代城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X号房屋(建筑面积149.21平方米)出售于原告,总金额x元。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前支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于2001年9月17日前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被告应在2002年9月1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等费用,被告2009年5月18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时间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约定,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德亿时代城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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