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在芦塘乡小岩煤矿上班时相识,之后经媒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生育长女毛某洪,1996年在芦塘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峰。婚后,被告赌博成性,不理料家庭和照顾孩子,并常用暴力对待家庭成员,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答辩人必须抚养小的孩子,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在婚姻生活中是原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
2,张XX的调查笔录;
3,毛XX的调查笔录;
4,阮XX的调查笔录;
5,双方于2009年12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3、4认为除了原告赌博的内容属实之外,其他的均不属实;对证据5,该协议书是当时原告逼起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某某未举示证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被告相识,并经媒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1996年3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毛某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毛某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考驾驶证所欠4000元,欠工人工资1400元,在外打工欠的房租2080元,原告毛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债务由其负责清偿。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有碗橱1个、三门橱1个、大小桌子各1张、棉絮6床、木箱子2口、柜子2口。双方在外出打工期间,长女毛某洪在其外祖父母家生活,次子一直跟随双方在外生活,2009年回老家读书生活。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毛某某离婚,并多次要求抚养次子毛某峰。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持一致意见,本院理当准许。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也不对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事实多作查明及评述。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作为父母,任何一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子女,为了照顾双方的感情,子女当由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因次子毛某峰年幼,被告亦在庭审中多次要求抚养次子,且次子毛某峰自出生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原告认为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不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由被告抚养子女,两个子女均应其抚养。本院认为,抚养能力不足不是否认被告抚养子女的法定事由,亦不能就此推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着照顾双方养育子女心切的感情,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抚养次子是适宜的。故,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毛某峰,原告毛某某抚养长女毛某洪较为适宜。原告表示由其负责共同债务的清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当无疑义。对于双方在2009年12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在庭审中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内容本院不予以审查,当以双方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女毛某洪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次子毛某峰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共同债务7480元(包括原告考驾驶证所欠4000元、欠工人工资1400元、在外打工所欠房租208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责清偿;
四、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碗橱1个、三门橱1个、大小桌子各1张、棉絮6床、木箱子2口、柜子2口)归属其所有;
五、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