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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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荔浦县的一名绰号叫“李九”的男子窜到蒙山县X镇X街关口X号蒲××的住宅,撬窗入室,被告人邓某进入该住宅二楼蒲××的房间,寻找钱物行窃时被房内的蒲××夫妇发现被追赶,蒲××上前抓住被告人邓某,邓某为了抗拒抓捕便与蒲××从二楼扭打到一楼,邓某用手抓住蒲××的头部往墙上猛击,并从蒲××的手中挣脱。被告人邓某被追赶入厨房内后,便拿起室内的一把菜刀砍向蒲××,将蒲××的双手砍伤。不久蒲××的弟弟蒲某×等人赶到现场,多人合力将被告人邓某制伏并将其扭送到蒙山县公安局。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提出了其不是抢劫,其没有抓屋主的头撞墙也没有拿刀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邓某窜到蒙山县X镇X街关口X号蒲××的住宅,撬窗入室后进入该住宅二楼蒲××的房间,当邓某寻找钱物行窃时被房内的蒲××夫妇发现被追赶,蒲某上前抓住邓某,邓某为了抗拒抓捕便与蒲某从二楼扭打到一楼,邓某用手抓住蒲某清的头部往墙上猛击,并从蒲××的手中挣脱。邓某被追赶入厨房内后,便拿起室内的一把菜刀砍向蒲××,将蒲××的双手砍伤。不久蒲某的弟弟蒲某×等人赶到现场,多人合力将邓某制伏并将其扭送到蒙山县公安局。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回执单,反映了2011年2月21日9时56分,蒙山县X镇派出所接蒲××报称:2011年2月21日03时30分左右在蒙山县X镇旧加油站后背湄江街关口X号自家内被一男子入室盗窃,无财物损失,但在抓捕该男子过程中被其用菜刀砍伤了双手。

(二)被害人陈述

蒲××证实2011年2月21日03时30分左右,其和妻子在自家二楼房间睡觉时听到有一些声音,并看到有电筒光在其床边周围照,发现是一名男子摸进了其房间,到那男子想打开其的衣柜时,其就起床想抓他,男子见状就跑,在楼梯转角被其抓住时挣扎,二人一起滚下楼梯,其没有松手,男子抓住其的头发将其的头撞向窗角,其松手后他跑到厨房,其追入厨房,那男子就顺手拿了一把菜刀向其砍来,其便用双手挡,被他用刀砍伤双手,其父亲和弟弟以及隔壁邻居都来帮忙,其弟弟捡起木柴往那男子小腿打了几棍,那男子松手,其就把菜刀抢了过来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蒲某×证实2011年2月21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大哥蒲××在隔壁屋大叫“抓贼啊、抓贼啊”,其马上起床跑到大哥家大厅,看到大哥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双手不断的流血,那男子不断的挣扎,其就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柴往那男子的小腿打了几下的事实。

2、沈××证实2011年2月21日大约凌晨3点半到4点半,其听到隔壁邻居蒲××的母亲一边喊“抓贼啊、抓贼啊”,一边敲其家的门,其就穿衣服起床,开门出来看见蒲××和蒲某×两兄弟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蒲××双手都在流血,蒲××母亲说那男子进屋偷东西被抓住的事实。

3、李××证实2011年2月21日凌晨,其和丈夫蒲××在自家二楼房间睡觉时听到丈夫喊“有贼”,醒来发现丈夫正追赶一名男子往楼下跑,其起床跟着追下楼,那男子在一楼楼梯脚的地面抓住其丈夫的头部往墙上撞,其跑下去打那男子几拳,又蒙住那人眼睛并用力拉他,其丈夫就挣脱出来,那男子也挣脱并进入厨房,其丈夫跟着追进去,其打开厨房电灯,看到那男子手中拿着其家的菜刀,其丈夫用手抓住菜刀已经受伤出血,后来邻居过来一起把那男子控制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1日对蒲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邓某于2011年6月14日在(略)家中被抓获。

3、蒙山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蒲××双手背软组织切割伤。

4、伤情照片,反映了蒲某清双手背切割伤的具体形状等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菜刀一把和手电筒一把。

6、情况说明,反映邓某供述同案人广西荔浦县一名绰号叫“李九”的男子,因没有提供详细住址及真实姓名,无法查找。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邓某的出生时间、身某、住处等情况。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抢劫现场位于蒙山县X镇X街关口X号蒲××的住宅。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的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邓某指认作案的具体地点。(2)邓某指认砍伤蒲××的菜刀和用来照明的手电筒。(3)经过分别对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蒲××指出编号为X号的男子就是入室盗窃将其砍伤的人,而编号为X号的男子即为邓某。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蒙公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蒲××的损伤不构成轻伤;蒙公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蒙公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作了四次有罪供述,均供认了2011年2月20日傍晚,其和荔浦县的“李九”搭车到蒙山县,吃了晚饭就在县城寻找合适的房屋盗窃,最后选定一个加油站后面山脚下的一户人家,到凌晨3点多钟,李九撬开窗户,其爬进房子用手电筒上到二楼,发现一个房间没有锁,其开门进去,准备在里面找钱,刚想打开一个衣柜门,就被睡在床上的男子发现,其往楼下跑时被他抓住,两人从楼梯滚了下来,屋主喊“抓贼、抓贼啊”,抓住其不放,其为了逃跑就抓住他的头发将他的头撞向墙,这时有一个女的从其后面打了其几拳,后又用手蒙住其的眼睛撞了几下,屋主松手了,其就跑入厨房想从入口处逃跑,但屋主紧跟着进来,后来的事情其记不得很清楚,只记得其用刀砍伤屋主,准备逃跑时被人用木棍打伤腿部和手部,后来民警赶到将其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接受公安民警的讯问时,四次供认了自己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抓住屋主的头撞向墙壁,最后拿厨房里的菜刀砍伤屋主的事实,其所作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害人蒲某陈述和证人李XX的证词佐证,且有证实被害人双手背软组织切割伤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和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入室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的事实应予确认,故被告人邓某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其没有抓屋主的头撞墙也没有拿刀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某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手电筒一把,均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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