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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利,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我与被告相识,双方均有结婚念头,我给被告8000元现金,目的是让被告作其儿子的工作。2010年12月9日我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奈于2010年12月15日双方分居。(我们双方共同在被告处生活了仅一星期)。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我婚前财产现金8000元和家具物品。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给我的8000元钱,在婚后已共同消费了,家具物品是原告赠予我的,家具已被原告拉走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搬入被告家中共同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搬出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前财产现金8000元和家俱物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婚前财产现金8000元及家俱物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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