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8年9月29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结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互不关心,石某嗜酒成性,对家庭漠不关心,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与石某分床两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已年满18周岁,但还在上学,随原告或随被告生活由其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58平方米,依法分割。4、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其他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石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孩子马上面临高考,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88年9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由于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达不到离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虎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