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地址本市金某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地址浙江省平湖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仁均,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金某分局)不服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1999)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金某分局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周仁昌,被上诉人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以下简称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委托代理人俞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上海兴塔食品厂向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了法定代表人朱某华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和上海兴塔食品厂申请报告、兴塔镇人民政府批复、兴塔种畜场出具的由其承担债权债务的证明。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受理。1997年4月29日,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当日送达上海兴塔食品厂。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因向上海兴塔食品厂催讨欠款无着,于1998年12月16日到工商金某分局查阅有关资料,知道上海兴塔食品厂已被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即涉讼要求兴塔种畜场还款。1999年4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1999)金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确兴塔种畜场作为企业法人已破产终止,驳回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起诉。1999年6月21日,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于当月25日分别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工商金某分局提供的上海兴塔食品厂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申请报告、兴塔镇人民政府批复、兴塔种畜场证明,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提供的原审法院(1999)金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工商金某分局收据为证。
原审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主管机关和注销登记章节的规定,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职权、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及执法目的均为合法。兴塔种畜场已于1997年3月25日宣告破产,不具备承担上海兴塔食品厂债权债务的民事行为能力。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属认定事实不清。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8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29日作出的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工商金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商金某分局上诉称,1.其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在事实认定上并无不清之处。2.登记审查属于程序审。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不当。4.原审法院程序不当,漏列当事人。5.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辩称,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该审查上海兴塔食品厂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其于1998年12月16日知道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的行为,但不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故于1999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金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29日核准上海兴塔食品厂注销登记,平湖盐业批发零售部于1998年12月16日知道该核准注销登记行为,故其于1999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法院(1999)金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退回平湖市盐业公司批发零售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