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福尔康公司。
原告杨某诉被告福尔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福尔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计价款67,200元。被告曾在2009年7月向原告开具支票1张,但因存款不足被退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67,2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13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7年8月底,故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表示对原告诉称的欠款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等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款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最后一次供货次日开始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尔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价款人民币67,200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被告福尔康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某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