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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某某电炉制某厂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某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某某电炉制某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县某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株洲市某某电炉制某厂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某某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0)安法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加工承揽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在株洲石峰区自行设计、制某、加工完毕后,再送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调试,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株洲市,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x钒钢铁熔炼合同》,本案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并提供设计图纸为被上诉人设计、制某、安装、调试所需的钒钢熔炼炉,故本案应认定为加工承揽纠纷,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包括钒钢熔炼炉的生产设计、制某、安装、调试,其中设计、制某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安装、调试地在湖南省安化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张xx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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