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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卢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某小区二期A组团A1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审价经确认之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7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六个月支付结算总价的20%,一年养护期满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付清全部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6年11月1日向被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原告完工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迟迟不予审价。直至2008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才经审价确认为4,754,339元。但至庭审日,被告仅支付了420万元,分别为2005年6月7日支付62万元、8月26日支付62万元、11月23日支付30万元,11月30日支付32万元,2006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1月22日支付80万元、1月29日支付14万元、2010年2月3日支付110万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4,339元及相应的利息(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月22日以2,594,339元为基数,2007年1月23日至2007年1月29日以1,794,339元为基数,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日以1,654,339元为基数,2010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54,339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4,754,339元及原告诉称的已付款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清余款,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10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10万元,此系被告的自愿行为,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计算。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某小区二期A组团A1区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原告进入现场已实际开工一个月内,被告支付20%进度款;原告完成施工图内工作内容60%以上后两周内,被告支付2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完整竣工资料、确认总价后6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70%,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第六个月,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0%,一年养护期满,双方和物业公司共同验收合格通过办好移交手续后付清全部余款。

2006年11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移交单”,被告及物业公司在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被告盖章确认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

2008年12月20日,经有关机构审价,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54,339元。

以上事实,由《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移交单、工程审价审定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争议问题在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直至2008年12月20日才明确工程总价款,原告显然也只能在此之后方能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故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54,3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工程移交单”中被告盖章的时间为2007年1月29日,故被告付清工程余款的时间应为2007年1月30日,利息起算时间和基数也应据此作相应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554,339元;

二、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2月2日以1,654,339元为基数,2010年2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54,339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4,671元,由被告广东某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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