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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符某诉某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表弟。

原告符某诉某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防洪通道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挂住(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便不再支付,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8.4元、误工费1600元、护某960元、营某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

被告辩某,误工费、护某、营某过高,交通费应没有,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明;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③原告住院证明、病某、医疗票据x.4元;④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损害程度为轻伤,鉴定费3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符某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持8300元。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防洪通道西湖北路口,被刘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挂住,至两车受损,符某等人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营某、交通费标准较高,应酌情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某960元(32天×30元/天)、营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00元,剩余9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95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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