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温某,又名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温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8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温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
被告温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温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温某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郝某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一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008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付部分利息并写下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郝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8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