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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1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现年16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原告为了照顾孩子辞职在家,没有收入,被告便嫌弃原告,且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于2009年11月22日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为了家庭与孩子一直希望和被告好好生活,但双方已经和好无望,原告无工作,被告现在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李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x元,原告分得房产后支付被告x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以及已提取出的x元扣除因孩子上学花费的x元后,依法分割,家电等财产也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11月22日与原告生气打架是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去为母亲上坟。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李X,但原告支付200元抚养费过低。婚后共同财产价值x元的住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在三年内支付完毕。被告从住房公积金帐户上提取的x元已经花费,在提取时支付帮忙人员10%的手续费,孩子上学花费x元,还以前借同学的5000元、借同事的8000元,奶奶去世花费x多元。家电等财产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3年5月3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李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在该住房内存放使用的威力分体空调、松下分体空调、组装电脑、伊来克斯空调、康佳21寸彩电、美的微波炉各一台。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7256.24元,此外,被告在2010年1月20日支取住房公积金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被告均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共同存款。被告主张从住房公积金帐户上支取的x元已经花费,在支取时支付帮忙人员10%的手续费,还以前借同学的5000元、借同事的8000元,奶奶去世花费x多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证明、位于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明细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主张婚生女李X由被告直接抚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现无业但具备劳动能力的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双方均主张价值x元,鉴于婚生女李X随被告生活的情况,宜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威力分体空调、松下分体空调、伊来克斯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康佳21寸彩电、美的微波炉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从住房公积金帐户上支取的x元已经花费,原告只认可花费x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x元之外的其他花费本院不予认可,未花费的x元以及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7256.24元共计x.2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女李X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跟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X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苏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被告李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苏某某x元;威力分体空调、松下分体空调、伊来克斯空调各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组装电脑、康佳21寸彩电、美的微波炉各一台归原告苏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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