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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34年10月12日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5日,刘某在叶县联社处存款2000元,2006年1月10日,刘某在叶县联社办理存折挂失手续,当时存款金额为2000元,2006年1月18日挂失到期,补发新折,金额为2003.71元,其中3.71元为存款利息。2006年1月18日,刘某从补发的存折上取款200元现金,余额为1803.71元。2007年1月15日,刘某又在叶县联社存款2600元,余额为4414.2元,其中14.2元为活期存款利息,2009年12月7日,刘某持已挂失的存折和挂失后新补发的存折到叶县联社,要求取款6400元,叶县联社支付4414.2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刘某诉请依法判令叶县联社退还存款2000元,归还2005年、2007年的两本老折,并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认为,刘某诉请叶县联社退还其存款2000元,归还2005年、2007年的两本老折,并向其赔礼道歉,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对2005年8月25日存款2000元的存折进行挂失。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上诉人又存款2600元,也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15日在被上诉人处存款4400元,并有存折一本,而被上诉人却不知用何种手段将4400元改成2600元,再用技术处理将2000元存折合并为一本存折,将2005年8月25日2000元、2007年2月15日4400元的存折隐匿,明显坑害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拒不交付上诉人持有的两个存折原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存款2000元,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叶县联社答辩称,上诉人2005年8月25日开户的存折,2006年元月10日上诉人申请挂失,2006年元月18日挂失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了新的存折。上诉人现主张的存折就是原挂失的存折,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8月25日、开户账号为(略)-(略)的存折2000元的存款,对该存折叶县联社称刘某已于2006年元月10日挂失,有刘某填写的《储蓄挂失申请书》为证,刘某对此称申请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经二审释明法律,刘某表示对《储蓄挂失申请书》不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持有该存折主张叶县联社支付存款2000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乔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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