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
委托代理人冯明甫,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以下简称“朝川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冯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于1975年参加工作,在朝川矿掘进一队上班,1982年2月13日因旷工,被朝川矿给予开除留用一年半处分,1982年10月15日,朝川矿以原告继续长期旷工累计达9个多月为由,下发朝煤发(1982)第X号文件,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05年听说自己被开除,直到2008年3月31日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了[2008]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法院。
另查明:1998年6月22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下发平政[1998]X号文件“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朝川矿务局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开始兼并朝川矿,即原朝川矿务局更名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本院暂不下判,要求与被告和解。最终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2年10月15日下发朝煤发[1982]第X号文件,将原告除名,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才到平顶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也对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处理、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等诉讼请求因超过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给上诉人交纳三金,到龄办理退休;3、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发给最低生活费;4、给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朝川煤矿正式工,由于煤炭形势不好,让工人下岗自谋生路,不给职工发放最低生活费,平煤集团1998年兼并朝川矿后违法不给工人续订劳动合同,并给以除名,除名也不按法定程序书面通知到职工本人,也不给以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对下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原为河南省朝川矿务局)]于1982年10月15日下发朝煤发[1982]第X号文件,将徐某除名,徐某于2008年3月31日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徐某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08]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徐某提起诉讼,但已超过最长20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徐某要求撤销朝川矿对其所作出的处理、恢复劳动关系、交纳三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孙世峰
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