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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果某

上诉人胡某、叶某为与被上诉人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267-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审判员王英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诉请求。反诉应是本诉的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本案中,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反诉被告系沈阳市X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如若本诉原告果某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二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应为果某所在单位。故本案本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二反诉原告反诉的提出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叶某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胡某、叶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叶某的起诉”,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与规定的法律要件明显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是规定“起诉与受理”的法律,不是驳回“反诉”的法律,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与被上诉人的起诉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果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某、叶某的反诉请求是因为有人冒用证件,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以致上诉人不能再办理贷款,从而导致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从而要求原审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果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为被上诉人果某系沈阳市X村信用社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果某是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因而,上诉人的这一反诉请求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综合本案事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栋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王英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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