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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被上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大军所有的豫D-x号吉利牌轿车以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该车辆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9日24时止。

2008年5月份,贺某与李大军签订承包经营租车协议一份,租赁李大军所有的豫D-x号吉利牌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同年6月8日5时许,贺某驾驶豫D-x号吉利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赵某路肖旗乡X路口处时与行人崔春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春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支付崔春阳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其他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定义,贺某应当属于交强险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也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贺某因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提出索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向贺某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公告,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贺某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关于该车司机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贺某赔偿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宝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受害人家属x元;②原审判决的x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③虽然肇事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但本案有肇事逃逸情节,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贺某答辩称,我已赔偿受害人x元由(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x元是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肇事逃逸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由于宝丰财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使该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宝丰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贺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宝丰财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贺某赔偿受害人亲属x元,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醉酒、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的过错均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宝丰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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