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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启星、代理审判员孙某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受孙某委托,用货车在沈阳—北京两地运输伊利牛奶。2009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协议,孙某承认拖欠郑某在2009年6-7月的运费计十万元。双方约定按月还款,从2010年1月底起开始还款,到2010年12月底还清。双方还约定,一年内郑某不得在法院起诉。后来孙某一直未按约定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款十万元的事实,有郑某、孙某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孙某称该协议系在胁迫下所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孙某又举出在2009年6月及8月左右的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曾给付过郑某2009年6-7月的欠款。因双方欠款协议的达成时间在银行存款凭条之后,从一般常识出发,孙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一次性将拖欠的货款100,000元给付原告郑某。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000元,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10万元欠条;2、欠条上写明“一年内郑某不得起诉”字样,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违背双方约定;3、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的证人,没有保证上诉人的举证权利。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与郑某2009年12月12日签署了“欠条+协议”,孙某在“欠条+协议”中承认拖欠郑某在2009年6-7月的运费计10万元,故孙某对拖欠郑某10万元运费负有偿还义务。关于孙某提出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000元,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10万元欠条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欠条,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提出欠条上写明“一年内郑某不得起诉”字样,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2日起诉违背双方约定的上诉主张,因2009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的“欠条+协议”约定了孙某每月还款x元,分10个月还清的还款计划,但孙某违反还款计划的约定,未向郑某清偿欠款,郑某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孙某给付拖欠的运费,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提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的证人,没有保证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的上诉主张,因孙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启星

代理审判员孙某明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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