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启星、代理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宋某系朋友关系。朱某持书信、通话记录,称2008年宋某先后向其借款x元,尚欠8000元,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朱某在庭审所举的书信、通话记录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朱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以前还款的银行凭证及书信证据没有采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某主张宋某向其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朱某提供的书信为朱某书写,没有宋某签字确认,通话记录及银行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朱某要求宋某返还借款8000元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周启星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