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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毛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内向,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隔三差五背原告外出,出去一次就是几天或数十天,特别是2010年农历6月4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无音讯,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宝丰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宝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致被告婚后经常外出,2010年农历6月双方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某;4.宝丰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很长时间不见在家;5.汤xx、孙xx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外出至今未某等情况;6.证人胡xx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没有几天就外出了,后来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过;7.证人胡xx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后不常见被告,后来被告外出,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24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为此被告经常外出,2010年农历6月4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某,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属自主自愿,但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被告婚后经常离家外出,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某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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