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在押)。系张某乙之父。
申请再审人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乙申请再审称:卖房不是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主体及代理人的身份有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及张某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世报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某乙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