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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苏某、王某甲、胡某、陈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桂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4年2日1日出生。

原告周某、李某、苏某、王某甲、胡某、陈某与被告黄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涛,原告苏某、李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记,原告胡某,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静、毛桂华,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等六人起诉称:周某等六人共同出资成立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恩公司),2005年2月5日经多次协商与黄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三恩公司转让给黄某,转让金额980万元。付款方式为: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100万元,此款在2005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880万元,此款在2005年3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公司资产交接时间、地某、方式等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周某等六人即投入人力、物力做公司交接、股份转让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但到约定的付款日黄某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对公司资产进行接收。经周某等六人多次催促,黄某推说资金暂时紧张,再稍等一等。周某等六人既不能重新开始对公司进行正常经营,又无法交给黄某接管,给周某等六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请求判令黄某支付给六原告违约金64.2万元。

被告黄某答辩称:1、股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陈某、胡某不是三恩公司股东,两人的股东身份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备案。2、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为资产转让,并非股权转让。其中资产转让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文件。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批准文件禁止买卖、出租,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转让协议无效。陈某、胡某不是股东,无权处分资产,其处分无效。该资产转让没有全部到位,股东王某甲、李某以轿车出资,未评估作价转入公司名下,违背公司法的规定。3、该公司生产假药被处罚两次,丧失社会信誉,黄某已通知不再履行协议,依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原则,该协议已不再履行。且2005年3月19日苏某等人已将公司转让第三人。4、本案是企业资产转让纠纷,应追加三恩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周某、李某、陈某、苏某、胡某、王某甲等六人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三恩公司有偿转让给乙方,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资产详细情况见资产清单,以交接为准)。二、乙方承担三恩公司全部债务,享有全部债权,债权债务以双方交接的清单为准。三、转让金额为980万元整。四、付款方式:转让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100万元,此款在2005年2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付款880万元,此款在2005年3月15日前支付。上列款项应转入甲方共同指定的帐户。乙方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五、资产交接:甲、乙双方定于在第一笔转让款支付之次日进行资产交接,交接地某为三恩公司,双方各自成立一个交接清算小组,负责交接事宜。……。八、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办理相关股份转让及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十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2005年12月21日进行资产交接,甲方(周某等六原告)委托胡某组织交接事宜。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后,黄某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

另查明,1、2003年11月16日三恩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全体股东为苏某、李某、王某甲、周某。三恩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注册成立。2、2004年3月27日、7月9日三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陈某投资款20万元、50万元;2004年9月8日三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陈某x元。其中,2004年3月27日的收款收据胡某标注有“该款与我所交的资金都作为入股资金入账,股东手续由王某甲事负责办理。胡3月27日”。3、2005年3月19日,苏某、李某、王某甲将三人持有的59%的股份转让给周某、普××、贾××、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和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三恩公司第十一次董事会决议、当事人当庭陈某、舞钢市工商局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胡某的股东资格问题。股东名字是否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陈某持有三恩公司收取其投资款的收据,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也予以认可,胡某的股东身份其他股东也认可,且陈某、胡某作为股权转让的一方,在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也签有名字,黄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陈某、胡某具有三恩公司股东身份。陈某、胡某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某、胡某基于股份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三恩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股份转让协议书》,而股份转让实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也即股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股权,股权的转让与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法人的独立存在与有效存续。双方签订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三恩公司的股份,而不是公司本身。该事实不仅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而且从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之后办理相关股份转让及法人变更登记手续。”也可得到印证。故本案实为三恩公司全体股东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黄某,而不是企业资产整体出售。鉴于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也未要求实际履行而是请求支付违约金,故三恩公司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黄某辩称的本案应为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三恩公司应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周某等六原告与黄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周某等六原告与黄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全体股东共同转让股权是协商一致的结果,黄某辩称周某等六原告转让股权违背了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黄某关于本案涉及批准文件买卖、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4、关于黄某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问题。周某等六原告与黄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黄某应当向周某等六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不支付,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第四款的规定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责任。黄某未按协议约定在2005年2月20日支付100万元已构成违约,至第二批转让款到期的2005年3月15日,第一批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逾期23天,黄某应承担23万元的违约责任。在黄某不履行转让协议后,周某等六原告应及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违约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周某等六人诉称不能重新开始对公司进行正常经营,给周某等六人造成极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黄某对第二批转让款880万元不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李某、苏某、陈某、胡某、王某甲23万元;

二、驳回周某、李某、苏某、陈某、胡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某、李某、苏某、陈某、胡某、王某甲负担x元,黄某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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