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董某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
被告董某辩称,2009年4、5月份,被告通过原告丁某的哥哥丁某凯介绍认识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便将该笔钱借给丁某凯。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丁某凯欠原告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现正在执行中,待丁某凯将借款还给被告后,被告才有钱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董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月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