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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1]X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乙、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7日14时,吴某与驾驶员郑明清运送290套鲍鱼笼到碧里乡X村,以每套32.5元的价格卖给当地村民陈某戊(未付款),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得知后,怕影响其销售鲍鱼笼的生意,就纠集了绰号“X”等社会青年并携带铁棍驾驶闽x小轿车到吉壁村。当吴某卖完鲍鱼笼准备返回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拦下吴某的货车,用铁棍殴打吴某和郑明清,砸毁货车的挡风玻璃,同时威胁吴某不得在吉壁村卖鲍鱼笼,并强行以7000元的低价收购吴某本已卖给陈某戊的鲍鱼笼,还拿走吴某的手机不让其报案。经法医鉴定,吴某所受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吴某及其公司车辆损失费、医药费各1000元,补鲍鱼笼差价24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郑明清的陈某戊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谢某庚、张某辛、周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罗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情况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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