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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第三人)XXX

上某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XXX

上某人XXX、XXX因与被上某人XXX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孙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岩,上某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宏,被上某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XXX与XXX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X门商业网点一处(建筑面积1009.34平方米),该商业网点房内配有30瓦千电力设施。后经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该商业网点被分割为两个独立的网点,XXX取得的商业网点面积为636.73平方米,新地址为同江街X—X号X门,室内有楼梯、卫某、上某水,XXX取得的网点面积为372.61平方米,新地址为同江街X—X号X门,室内有30瓦千电力设施电表箱,无楼梯、卫某、上某水。

2010年8月18日XXX以59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皇姑区X街X—X号X门出卖给XXX并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XXX负责产权证、土地证(契税、维修基金等)的工本费。XXX购买房屋后在自建楼梯时将电表箱从原位置向下挪用数分公司。

XXX、XXX各自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曾就XXX商业网点内增设动力电设施到沈阳市X区供电局进行咨询,但未就出资事宜达成一致,现XXX以XXX挪用电表箱导致自然网点房无电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XXX所有的商业网点新增动力电设施工程预算为x元。XXX尚欠XXX购房款x元。

上某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保护。XXX与XXX共同出资购买商业网点后,对该网点的设施享有共有权。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商业网点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网点,就其他附属设施XXX与XXX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为电力设施的特殊性在XXX所有的网点没有新增独立动力电设施前该30瓦千动力电设施仍属XXX与XXX共有。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于分立后的房产在XXX及XXX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再行到沈阳市X区供电局就XXX房屋的动力电设施增补问题办理相关事宜,足证三方对现有电力设施属共有状况知情,因此在XXX没有办理独立用电设施前,XXX与XXX享有同样的用电权,任何人不得损害XXX的用电权利,如因此给XXX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XXX要求XXX为其安装20瓦千动力电设施一事,因商业网点的用途为开办经营性场所,因此拥有独立的电权是保障生产经营的前提,根据XXX所有的房产面积设置20瓦千动力电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由何人出资问题,XXX与XXX系合资购买房产,在分立前应当就分立后的用电权问题协商解决,现XXX表示就此问题在房产分立前与XXX口头协商时为XXX出资为其安装新的动力电设施,XXX未表示反对但表示在将房产出卖给XXX时与XXX口头约定由其承担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产权证等费用,为XXX安装动力电设施的费用由XXX承担一事,现XXX表示否认且XXX与XXX在进行房产交易时并没有关于为XXX安装动力电设施由何人出资的文字方面记载,因此根据一般性交易原则,买房人在购买房屋时该房屋内所有的附属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外,应归购买人所有,买房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原所有人承担,因此根据XXX与XXX口头约定应当由XXX出资为XXX安装20瓦千动力电,现XXX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市X区供电局对XXX安装20瓦千动力电预算x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XXX主张因XXX停电导致无法装修造成财产损失要求XXX赔偿x元一事,因XXX未向法庭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XXX要求XXX为其修葺屋顶一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某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支付XXX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X号X门新增20瓦千动力电费用x元。上某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续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XXX预交),由XXX承担。

宣判后,上某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称:上某人将房屋卖给XXX,XXX于2010年11月初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某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侵权。XXX和XXX对30瓦千电力设施共同享有用电权是知情的,XXX挪用电表箱影响XXX用电权应承担责任,与上某人无关。请二审查清事实,发回重审。

上某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三方当事人对现有电力设施属共有状态知情,被上某人XXX在未经X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共有状态,使XXX无法用电,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被上某人XXX答某辩称,我在看房买房时,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电表在我房间内,我办完房证后,上某人提出用电问题,我已经配合上某人到电部门进行解决了。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中二上某人XXX、XXX共同出资购买商业网点后,对该网点的设施享有共有权。后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商业网点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网点,就其他附属设施XXX与XXX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为电力设施的特殊性在XXX所有的网点没有新增独立动力电设施前该30瓦千动力电设施仍属XXX与XXX共有。

上某人XXX上某,XXX和XXX对30瓦千电力设施共同享有用电权是知情的,XXX挪用电表箱影响XXX用电权应承担责任,与上某人无关一节,经查,虽然XXX与XXX在商品网点分立前对30瓦千动力电设施享有共有权,但XXX在商品网点分立后,将属于自已的独立部分出售给XXX,30瓦千电力设施存在于XXX所购买的网点内,XXX出售网点时,未能针对30瓦千电力设施和购买人XXX有特别约定,亦未约定由XXX另行解决XXX的动力电问题,XXX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存在违约或过错,更没有对XXX构成侵权,故XX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某人XXX上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某人XXX上某被上某人XXX在未经X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共有状态,使XXX无法用电,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责任,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一节,经查,上某人XXX与XXX明知商品网点分立前对30瓦千电力设施享有共有权,商品网点分立后,30瓦千电力设施在XXX所拥有的商品网点内。XXX向XXX出售此网点时,对上某人XXX的用电问题并未明确约定由XXX负责,XXX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有责任或义务为其安装动力电设施,XXX与上某人XXX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XXX对XXX用电问题没有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某人XXX二审主张应赔偿其10万经济损失,原审请求5万元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增加的5万元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故XXX上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某人4100元,由上某人XXX承担2050元,由上某人XXX承担2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审判员孙卓

审判员韩彩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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