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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与程某乙、程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61岁,汉族,教师,住址同上,系程某乙、程某乙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程某乙、程某乙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乙、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被告程某乙驾驶被告程某乙所有的汽车将原告撞伤,故要求被告程某乙、程某乙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87元。又因程某乙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程某乙、程某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父程某丙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对原告已做到仁慈义尽,不仅为原告垫支了大量治疗费,积极护某,还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可原告无调解诚意,漫天要价,令人难忍。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程某乙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法律许可和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告户籍(户口)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当事人身份、结果和责任划分;3、被告程某乙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年检证明,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资格驾驶合格车辆;4、固始县人民法医院出院证、病历、治疗费用总票据和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单,证实原告在受伤后的治疗医院、经过、住院时间及支出;5、固始县玉安农副土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安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收入。被告程某乙、程某乙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当事人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总票据、用药清单、病历、驾驶证、行车证、车辆年检证明等证据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上的医嘱、玉安公司的证明及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上的误工费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出院医嘱和病历有矛盾;玉安公司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除玉家公司的证明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病历和出院证有出入,符合治疗的一般程某乙,不可能完全一致。对玉安公司的证明,因证据单一,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人的误工损失,所以本院遵照医嘱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庭外,被告程某乙、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丙交相关担负了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某丁计2365.4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开庭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6时许,被告程某乙驾驶其姐程某乙所有的豫x号小货车沿20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由原告钱某驾驶准备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钱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钱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程某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程某乙的车辆由程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钱某受伤后被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治疗费用8433.8元(其中有2365.4元的票据为被告程某乙垫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参照规定标准,并从合理角度出发,认定原告的护某住院期间为1403元(23天×61元/天),出院后遵医嘱护某为x元(180天×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为3654元(203天×18元/天)、误工费为8890.8元(203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未按治疗期间治疗乘车旅程,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要求在法律上有赔偿义务的赔偿义务人依法进行赔偿,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可按责任比例确定分担数额。被告程某乙作为程某乙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的治疗费8433.8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654元、误工费889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x.8元。

下余2777.8元,由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222元(2777.8元×80%)。原告钱某自己承担555.8元(2777.8元×20%)。

被告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乙、程某乙已垫付的款项可从中抵扣。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预交二审诉讼费4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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