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双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申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诉称:2010年4月至7月,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水泥。被告累计欠水泥款x.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4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提供证据如下:

购销合同1份;

2、通知1张;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水泥单价调整。

票据51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种水泥,共计1313.48吨,合款x.40元。

本院认为: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2010年5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

2、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给付了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1313.48吨,金额为x.40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水泥是2010年10月1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水泥款x.40元。

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给付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泥后,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水泥款x.40元;

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厂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财产保全费1925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