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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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肖某、樊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又因犯抢劫罪。被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5月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肖某、樊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强奸

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吃夜宵时遇到被害人胡某丙(15岁,智力不及正常人),李某将其带到益阳市X镇贺启才家。8月5日早晨,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某,让其邀集他人帮忙讨债。当天上午,被告人樊某、肖某应李某的邀请到了贺启才家,在贺家见到了李某、胡某丙、王某等人。几人一同到新市X镇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安排樊某带胡某丙在镇上开房住下,并要求樊某看住胡某丙不让她跑了。樊某试探问李某说:你的女朋友让我带去开房,怎么好意思呢李某答复说:不是他的女友,你们有本事搞是的(意思指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樊某知道后将李某的话又转告了肖某。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樊某带胡某丙在新市X镇卜某某开的私人旅馆的三楼开房住下,并按李某的意思对胡某丙实施了看守。2011年8月5日至7日,在该旅馆期间,被告人樊某、李某、肖某先后强行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共计7次。其中樊某实施强奸3次,李某、肖某分别实施了强奸2次。

二、强迫卖淫

被告人李某因在贺启才家讨债未成,加上身上无钱了,产生了强迫胡某丙卖淫赚钱的念头,李某将此想法告诉樊某后,得到了樊某的默许,樊某又将此想法转告了肖某。2011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李某、樊某、肖某带着胡某丙回到益阳市区,来到赫山七里桥车站附近田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实为卖淫窝点)里,李某让其母亲田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胡某丙在店子里做几个生意(指卖淫)挣点钱给他们用,并安排樊某和肖某看住胡某丙不让她跑了。然后李某出了店到新市渡继续讨债去了。田某某看到一名收潲水的男子经过她店门口,将该男子拉入店里,将胡某丙介绍给他嫖宿,并得到50元的嫖资。胡某丙在被男子嫖宿后,出现又哭又笑的反常举动,并要求回家。樊某打电话告诉李某后,李某安排其母亲田某某帮忙将胡某丙转移,田某某将50元嫖资给了肖某,准备带樊某、肖某、胡某丙到伍旺宾馆开房,但胡某丙冒雨强行向自己租住屋方向走,这时,李某赶回了益阳,追上胡某丙并用手挽住胡某丁脖子准备将其往回拉,胡某丙谎称自己要回出租屋洗澡换衣。被告人李某、樊某、肖某尾随其后到达其往住房下面,胡某丙回到出租屋后,通过网络将自己的遭遇告诉了一名网友,并通过该网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了胡某丁出租屋,将胡某丙解救出去。被告人李某等见胡某丙被警察带走后,马上逃到新市X镇。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樊某、肖某以暴力的手段强奸妇女,且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是胡某丙自愿的,并非强奸;他把胡某丙带至美容美发店也是胡某丙自愿去的,没有强迫她卖淫。

其辩护人邱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有异议。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李某的安排看管胡某丁,并没有强迫胡某丙卖淫。

被告人樊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强迫卖淫罪有异议。他是搭李某的便车回益阳,到益阳后,李某叫他去娱乐室玩,他并没有强迫胡某丙卖淫。

其辩护人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某并没有强迫胡某丙卖淫,即使强迫卖淫罪成立,被告人樊某也是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采取了询问笔录,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

2011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益阳市吃夜宵时遇到被害人胡某丙(15岁,智力不及正常人),李某将其带到益阳市X镇贺启才家。8月5日早晨,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樊某,让其邀集他人帮忙讨债。当天上午,被告人樊某、肖某应李某的邀请到了贺启才家,在贺家见到了李某、胡某丙、王某等人。几人一同到新市X镇吃完饭后,被告人李某安排樊某带胡某丙在镇上开房住下,并要求樊某看住胡某丙不让她跑了。樊某试探问李某说:你的女朋友让我带去开房,怎么好意思呢李某答复说:不是他的女友,你们有本事搞是的(意思指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樊某知道后将李某的话又转告了肖某。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樊某带胡某丙在新市X镇卜某某开的私人旅馆的三楼开房住下,并按李某的意思对胡某丙实施了看守。2011年8月5日至7日,在该旅馆期间,被告人樊某、李某、肖某先后强行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共计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带胡某丙在新市X镇卜某某经营的私人旅馆的三楼开房住下,并在房间内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2、2011年8月5日18时许,王某、肖某、樊某,胡某丙在镇上吃完晚后一同回到旅馆,被告人肖某将胡某丙带到他开的隔壁房间,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3、2011年8月6日10时许,当时旅馆就只有被告人樊某和胡某丙,李某回到旅馆,示意樊某回避,在开的房间内,李某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4、2011年8月6日15时许,当时就只有樊某和胡某丙在房间内,樊某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5、2011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趁樊某出去买东西的机会,在开的房间内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6、2011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将同在房间的肖某支开,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因为胡某丙反抗激烈,没能将阴茎插入胡某丁阴道。

7、2011年8月7日9时许,李某从贺启才家回到旅馆,将胡某丙带到他们开房的隔壁房间,强行与胡某丙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8月4日,李某将她带至新市X镇贺启才家后,由樊某带她到新市X镇一无名招待所住下。从2011年8月5日至8月7日,她先后被被告人樊某、李某、肖某昌强奸共计7次的有关案发经过。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至8月7日,李某带胡某丙在新市X镇一无名招待所住下。在此期间,李某、樊某、肖某三人均对胡某丙进行了强奸。

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5日下午,他经营的旅社来了一对年青男女租房子住,那年青男子讲是朋友介绍来住宿的,住宿一般是30元一个人,你们两个住一个房间要多收一点,那年青男子不肯多出钱,他就没有多讲。第二天下午,他又去房间收租金,发现房间多了一些人,准备多收钱时,遭到房间里的男青年反对,男青年讲反正一间房是30元包了。8月7日下午他再到房间里看时,人都走了,房门也没有关,那几个年青男女在旅店里住了两个晚上。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卜某某的家庭旅馆进行现场勘验及拍照情况。

5、(2011)x号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明从公安机关送检的X号检材中检出有被告人李某的精斑及生物成分。

6、被告人李某、肖某、樊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提出胡某丙与他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并非强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邱某提出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因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二次强奸被害人胡某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强迫卖淫

被告人李某因在贺启才家讨债未成,加上几人在外吃饭、住宿需要用钱,身上已无钱了,便产生了强迫胡某丙卖淫赚钱的念头,李某将此想法告诉樊某后,得到了樊某的默许,樊某又将此想法转告了肖某。2011年8月7日中午13时许,李某、樊某、肖某带着胡某丙回到益阳市区,来到赫山七里桥车站附近田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实为卖淫窝点)里,李某让其母亲田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胡某丙在店子里做几个生意(指卖淫)挣点钱给他们用,并安排樊某和肖某看住胡某丙不让她跑了。然后李某出了店到新市渡继续讨债去了。田某某看到一名收潲水的男子经过她店门口,因男子曾在她的店里嫖过娼,所以田某某将该男子拉入店里,将胡某丙介绍给他嫖宿,并得到50元的嫖资。胡某丙在被男子嫖宿后,出现又哭又笑的反常举动,并要求回家。樊某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李某后,李某安排其母亲田某某帮忙将胡某丙转移地方,田某某将50元嫖资给了肖某,准备带樊某、肖某、胡某丙到伍旺宾馆开房,但胡某丙冒雨强行向自己租住屋方向走,这时,李某赶回了益阳,追上胡某丙并用手挽住胡某丁脖子准备将其往回拉,胡某丙谎称自己要回出租屋洗澡换衣。被告人李某、樊某、肖某尾随其后到达其往住房下面,胡某丙回到出租屋后将房门关住,通过网络将自己的遭遇告诉了一名网友,并通过该网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了胡某丁出租屋,将胡某丙解救出去。被告人李某等见胡某丙被警察带走后,马上逃到新市X镇。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8月7日,李某从新市X镇带着她、肖某、樊某回到益阳七里桥,李某将她安排在七里桥附近一店里,叫肖某、樊某看住她。后来,不知哪里来了一个男的,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店子里的老板还给了肖某50元钱。之后肖某跟着她到处转,她又哭又闹。李某、樊某就将她送回到她的租住屋,她通过上网报了警。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7日,她儿子李某带两男一女到了她店子里。李某跟她讲让这妹子在她店子里接几次生意(指让妹几卖淫),他们几个人身上都没有钱用了。她讲她这里没有生意,何况这条街没有妹子卖淫。李某就讲四五十元都可以。李某就先将这个妹子放在她这里呆几天,之后,李某跟和他一起来的一个单瘦男子交代了几句就离开了。同来的那两名男子和那个妹子呆在她店内,她见那妹子一身邋遢死了,就问她出来几天了,那妹子讲出来三、四天了。她又问你爸妈不找你啊,她讲只怕找不到。之后那个妹子就不停的哭,她没有再问了,给李某打电话讲这个妹子“不蛮清白”,少搭起她,李某让她不要管。不久看见一个收潲水的老倌子路过,就喊老倌子到店子里与那个妹子发生了性关系,收取了50元。那50元她给了同李某一起来的胖子。

3、被告人李某、肖某、樊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其供述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提出,他没有强迫胡某丙去卖淫,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邱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强迫胡某丙卖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某提出,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看管胡某丁;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曹某某提出,樊某是搭李某的便车到益阳来的,他并没有强迫胡某丙卖淫。经查,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名被告人强迫被害人胡某丙卖淫的犯罪事实。故对三被告人及两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8)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还证明被告人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肖某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肖某、樊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且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樊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要少,起了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他与胡某丙发生性关系和他将胡某丙带至美容美发店卖淫是胡某丙自愿的,并非强奸和强迫卖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邱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与辩护人邱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肖某提出没有强迫胡某丙卖淫的辩解,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曹某某提出:1、被告人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2、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采取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了被告人樊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对其进行抓获后,被告人樊某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樊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丽霞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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