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族,该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六分公某
负责人:刘××,该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某第六分公某(以下简称“第六分公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法院作出的(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助理审判员白凤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第六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公某与××公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2009年6月28日经××公某确认,扣除质保金等相关费用后,尚欠××公某工程款x.91元未付。2009年10月24日、11月4日,××公某给付××公某由第六分公某开出的总计为x.91元两张转账支票,但均因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而被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六分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公某与××公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某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公某应支付工程款,××公某对工程款x.91元无异议,故××公某要求××公某给付工程款x.9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公某长期拖欠该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对××公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某要求××公某、第六分公某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二公某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且无证据证明有给付义务,故××公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某主张部份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且其已预留质保金,对该主张本院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工程款x.91元;二、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
宣判后,××公某不服,依法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与沈阳××房地产开发公某共同向上诉人支付欠款717,380.91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事实是六分公某直接将支票交付上诉人,并且印信、签章齐全,数额与××公某拖欠的工程款一致,六分公某必然已经了解××公某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将该笔工程欠款717,380.91元偿还上诉人。六分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加入本案债务,偿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承诺偿还该工程款。而原审法院认定“××公某向上诉人支付两张由××公某开出的总计717,380.91元支票”,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止时间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6规定:“结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一次付清。”而根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公某应在2008年8月10日前付清。因此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08年8月10日,且利息应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全额偿还完欠款时止。二、被上诉人六分公某以出票行为做出了加入本债务的意思表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某承担。(一)六分公某的出票与上诉人接收、承兑支票的行为已完成了合同缔约过程。六分公某向上诉人签发两张支票,数额与所欠工程款完全一致,这是其做出的自愿承担本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上诉人接收这两张支票并到银行承兑,亦表明上诉人接受了六分公某还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已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法要约承诺的规定,因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六分公某应承担因支票无法兑现而仍需如数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实为欠款纠纷,六分公某加入本债务与××公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的诉请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公某欠款的债务基础法律关系来自于施工合同,六分公某的债务法律基础关系来源于对债务的承诺偿还,现两债务人负有共同偿债义务,二债务人均为欠款一方当事人,上诉人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二债务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六分公某不能因其支票无法承兑而免除其已经承诺的偿还欠款义务。上诉人与六分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建立,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一方是否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而自动解除,支票无法承兑不构成对六分公某承诺付款的否定。(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公某、六分公某必须承担偿债义务。(五)根据《公某法》第14条,××公某作为总公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公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除最后这笔尾款外,六分公某已通过支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7笔,共计金额300余万元,××公某所辩解的只是这两张支票由于刘振威个人的偶然原因交给了上诉人的辩解不成立。(二)××公某辩称上诉人对××公某享有票据权利应当另行起诉,这是错误的。本案不是票据纠纷,上诉人是依据欠款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出票人六分公某是上诉人的直接前手,六分公某是针对××公某等额717,380.91元债务的承诺偿还,这一承诺到达上诉人处,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所以六分公某与上诉人已经达成债的加入协议。(三)本案不是《合同法》代为履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工程竣工后,××公某所拖欠的工程款尾款(除质保金等必要预留费用外)已经固定、明确为717,380.91元,而这时六分公某仍分两次向上诉人出票付款,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及逻辑,六分公某与上诉人间不是“交付票据”这样的事实行为而已,必然涉及“承诺付款”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该行为显然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意,所以六分公某的尾款承诺支付行为已经不是《合同法》债务代为履行,而是债务加入。
被上诉人××公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有一点判得不对。现在上诉人还欠我公某490万的发票没有给开具。
被上诉人××公某辩称,一、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是××公某与××公某所签订的,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不可能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给付责任。二、上诉人××公某之所以诉××公某及第六分公某系基于第六分公某签发了两份支票,现持票人为上诉人××公某,二者之间的关系仅可能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因此,如本案上诉人欲对××公某及第六分公某行使权利其应另案以票据案件纠纷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某及第六分公某不享有法律权利。恳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第六分公某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公某与××公某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50%;进入水、电安装阶段付总价的10%,结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一次付清。
工程竣工后,××公某与××公某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确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
庭审中,××公某对上诉人××公某提出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施工资质许可证及安全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部分联系单、结算明细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5日××公某与××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公某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公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公某要求××公某支付工程款x.9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公某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公某与××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26项规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封顶付工程总价的50%;进入水、电安装阶段付总价的10%,结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一次付清。”而双方形成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已明确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公某应于2008年8月10日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利息也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而××公某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公某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第六分公某直接向上诉人开具支票,数额与××公某拖欠的工程款一致,且上诉人表示接受并承兑,说明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六分公某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因第六分公某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公某承担。而被上诉人××公某认为××公某与××公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公某作为第三方不应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公某与××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某的施工事实,被上诉人××公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而第六分公某虽多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但其与上诉人及××公某并未就债务履行形成约定,也未签订任何协议,第六分公某并无法定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向上诉人开具支票仅能证明是一种单方支付行为,尽管其数额与××公某所欠工程款数额一致,但不能证明第六分公某做出了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证明双方对剩余欠款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公某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某提出上诉人尚欠其490万元发票没有开具的主张,因××公某并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工程款x.91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x.91元工程款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如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承担980元,上诉人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兴田
审判员王志福
审判员白凤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那萌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