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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被告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省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被告某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了驳回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2希I泻谑坏幸吨思袢悍涝ㄒ鞣鲎顺盗夭匣呱治迷ú亩玫ú6颉疽罕谠磕瞬比髟荆副蟀珊笥猩迸粼e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散染料、酸性染料、活性染料、盐基染料及其他染色助剂,被告以传真或购货单要货。原告同意150,000元货款作为铺底,被告三个月未交货,被告立即归还。同时约定:双方交易,若有纠纷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业务自2008年1月份已开始,截止2009年8月两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印花染料助剂共计货物价值573,825元,被告付款223,400元,尚欠350,425元。

2009年6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来的“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阴市某丙染浆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持续连接。为此,原告和新单位被告某丙公司在变更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为货款之事,多次向被告某丙公司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且被告某乙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发出通知自愿承接原被告某乙公司的财务,而原告向当地工商部门了解到被告某丙公司并非是被告某乙公司变更而来,即非法律意义的概括转移。被告某丙公司的通知意味着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由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一并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50,4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31,275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偿付货款119,150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送货单X组X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丙公司送货的事实,总的送货金额为:573,825元(其中2008年324,050元,2009年249,775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的货款为454,675元,被告某丙公司货款为119,150元);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给被告某乙公司的送货单无法确定。给被告某丙公司的送货单(8份),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送货单项下的货其实都是由被告某乙公司收货的,只是借了被告某丙公司的名称,货物全部由原告直接送到被告某乙公司处,但既然是用被告某丙公司的名称,被告亦予以认可;如果未收到货,被告某丙公司将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之所以会出现借用名称是因两被告共用一个财务会计人员。

证据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X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中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三不予质证。

证据四、变更通知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事实上是让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其债务;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之所以会产生这个通知是因为两被告共用一个财务会计。

证据五、付款凭证X组X份,证明两被告已付款金额223,400元;

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自2007年12月份起建立分散染料、染色助剂的买卖关系。2008年2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某乙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分散染料、酸性染料、活性染料、盐基染料及其他染色助剂;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的传真或购货单再发货;货款以150,000元为铺底,作为原告的应收帐款,超过部分开始付款;应收帐款150,000元,该货款被告某乙公司若超过三个月未叫货,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某乙公司栏内盖有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的私章。自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454,6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向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送货。被告某乙公司共计付款223,400元,尚欠231,275元。

2009年6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发出变更通知一份,言明:该公司由原来的“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持续连接。原告遂与被告某丙公司建立分散染料等买卖关系。2009年7月、8月,原告共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9,15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已经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货。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02年6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02年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曾工作于被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应支付原告余款231,275元。被告某丙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在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119,150元的货物后,被告某丙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在2009年6月20日向其发出的变更通知中作出了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须有以债务承担为目的的有效合同,且是一种在不免除他人债务的前提下承担他人债务的约定;第二,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第三,须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被告某丙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从该通知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某丙公司,且名称变更后在财务上仍持续连接(意为仍是同一企业),该通知所述名称变更系被告某丙公司陈述的虚假事实,与以债务承担为目的而订立的债务承担合同明显不同,原告在该通知上盖章的行为亦非表明其同意被告某丙公司债的加入,而是表明其知晓该虚构事实,上述通知内容并不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1,275元;

二、被告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1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甲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被告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被告江阴某乙印染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江阴市某丙浆染有限公司负担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x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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