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王某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因此受伤。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护理费14,000元(2,000元/月)、交通费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美容费20,0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某某小学校园内,不慎与在校园内行走的原告碰撞,原告因此受伤。期间,被告张某某曾给付原告50,000元。嗣后,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牌号为沪x的轿车于2008年3月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达到等级伤残,陪护7个月、营养3个月。另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美容费的诉讼请求,表示保留诉权。关于营养费一节,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关于医疗费一节,被告张某某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的处方等证据,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认可,对其余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认为2009年7月3日摄片的70元及4月24日挂号费10元,未提供相关病史,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曾请护工,每月工资2,000元,为此提供了协议和收条,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支付的工资远远超过护工的市场标准,要求按护工市场的标准支付。关于交通费一节,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许多出租车发票连号,故要求法院酌定。关于物损一节,原告表示即随身穿着,无证据提供。被告张某某认为数额偏高,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认为尽管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尚年幼,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定的精神创伤,故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庭审笔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外购药的处方,故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院的病史的80元医疗费,但原告提供了X光摄片会诊单(鉴定意见书有记载)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一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一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予以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尽管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但原告毕竟年幼,交通事故造成了其一定的精神创伤,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至于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至于衣物损失一节,尽管原告未举证,但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衣物受损在所难免,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至于律师代理费一节,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未超过有关标准,故对于该费用,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撤回后续美容费、保留诉权之行为,系其自主处分诉权之行为,于法不悖,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666.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026.4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19,320元,其余损失30,706.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9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36,606.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50,000元,原告徐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13,393.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36元,减半收取202.6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7.6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