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徐某,男。
刘某与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16时许,我在帮桓仁镇X村卸卫生厕所时,被告徐某乘坐的货车过来,因卸卫生厕所的车挡徐某所乘坐的货车的道了,被告下车就骂人,然后就上来打我,将我打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5元、误工费7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某2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336元。
被告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6时许,桓仁镇X村发放一批卫生厕所,原告刘某帮忙卸车,因装卫生厕所的大车占道,导致被告徐某所乘坐的货车无法通过。原告出某不逊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原告于当日入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胸某、腰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为二级护某,花医疗费2285.66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36元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出某、病志、医疗费收据、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权、健某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出某不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原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2285.66元;原告住院四天均为二级护某,以每天15元标准给付护某为60元;原告住院四天以每天12元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为48元;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参照交通运输每日90.37元的标准给付误工工资为3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一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八百二十六元五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十五元,被告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张功
人民陪审员史健某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